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HV-114-重抗-1-20250320-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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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立等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伊遭詐欺集團以虛假刑事案件偵辦為由,誘使伊為 大量民間借款,再將該金額詐騙一空。相對人即是出面提供資金之借款人,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要求伊簽立借據、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本票4紙(如起訴狀原證1、2及附表1所示),相對人涉嫌詐欺等罪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下稱刑案)。本件伊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係出於相對人參與之詐欺犯罪所為,請求確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或幫助詐欺等犯罪事實,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非俟刑案解決,無由判斷,如不許停止訴訟,可能發生民、刑事判決歧異,且一般民眾於此情形,亦甚難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伊同意本案訴訟終結前不處分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相對人持有中,相對人受損害機率極低,允放寬解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83條規定,准予停止本案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而經起訴、審理之情事;抗告人可提出與刑案告訴相同之證據,供原法院認定事實;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刑案非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並無在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訴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另案不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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