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UEV-112-虎簡-234-2025031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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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順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及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並有違約等情,請求原告應給付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1頁、第10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又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0頁)。再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陳述補充暨反訴狀及同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21至322頁)。末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4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㈠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00元;㈡車庫(9米4x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計126,000元;㈢後院(2米2x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工程總價16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施作:2樓屋後屋頂9,000元、水槽由寬度15公分改為32公分5,500元、拆下之廢鐵廢料約1噸歸原告折抵工資9,0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合計23,500元。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同年5月26日完工,兩造約定應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8,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500元,共計111,5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因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雙側 邊鐵皮、玻璃破損老舊及2樓後院鐵皮屋頂老舊破損、生銹、嚴重漏水等要拆除換新,在自家附近看到在施工屋頂之原告,向原告洽詢價格,原告告知要看現場丈量坪數再估價,被告當下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洽談,並當場告知原告車庫屋頂要拆除,拆除下來的C型鋼要留下來自己使用,其他無法利用之鐵皮、玻璃、塑膠板、木板等廢棄物要清理掉,另因車庫屋簷太短導致鐵捲門電箱常常漏水,害怕漏電,所以屋頂換新屋簷長度要蓋過鐵捲門電箱,並把拆下來之C型鋼拿到車庫雙側邊當骨架,原告說可以,並拿顏色目錄給被告選裝潢板及屋頂之顏色,被告即選定裝潢板顏色ST-07松木及前後屋頂鐵皮顏色SG-06珍珠白,並詢問原告2樓後院拿車庫拆下來的C型鋼修繕施工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則建議原骨架請師傅漆上防銹漆再上一層油漆就好,或是等骨架拆下來再看看,如果破損嚴重,再拿舊C型鋼漆上防銹再上油漆更換,1坪3,000元連工帶料都會做到好,原告即開始丈量要施工之全部坪數,稱前車庫長9米4×寬7米1有21坪、2樓後院長2米2×寬6米有4坪,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說拆除舊屋頂及換新全部做到好約一星期左右,嗣於同年5月4日持送估價單予被告,當下稱要準備材料,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乃於翌日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始施工,於同年月12日安裝前車庫主要橫樑骨架,被告發現新骨架與牆壁角度不銜接貼合、螺絲未確實固定在牆壁內,固定骨架之螺絲也未鎖緊,並有漏鎖螺絲的,原告還強詞奪理說此鎖法強度很夠了,經協調後,原告竟只用防水膠黏合主要橫樑骨架,於同年月13日,師傅在2樓後院修繕,被告詢問原告2樓後院每坪估6,000元是做新的,不是每坪做3,000元做修繕的,原告則稱都有跟被告說,後來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舊骨架漆上防銹漆再以油漆方式施工,換掉原本破損骨架,原告承認有誤又說現在工人也不好找,說估價單金額要不要改一些給他賺,最後以不改估價單金額,原告同意施工,於同年月14日廠商載屋頂浪板前來,被告看到屋頂浪板顏色不對,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問廠商,事後原告承認顏色有誤,並說有請廠商處理了,但當日卻叫師傅跟外勞先蓋車庫屋頂浪板,施工直到下午,師傅把車庫屋頂浪板蓋完後,自己告知原告水槽太短無法安裝,原告又開始推卸責任說丈量時都有跟被告說,並稱被告房屋斜斜的,導致原告丈量不準,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次協調施工問題,被告指丈量施工錯誤及瑕疵問題是原告造成之主因,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太短等施工問題,原告有修補責任,事後原告也承認丈量錯誤,同意採用師傅建議方式,換新不銹鋼水槽加寬到32公分來遮住長寬不足的部分,屋頂缺角及瑕疵部分會用浪板修補,已經同意施工,雙方協調當下,被告並未合意要追加屋頂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及廢鐵9,000元等3筆金額,原告並有承諾於112年6月5日前會全部施工完工,廢棄物也會清運搬走。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要來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並派外勞進屋內欲搬走車庫雙邊之骨架(舊C型鋼),遭被告制止,雙方爭執後,原告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嗣被告於112年6月1日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清運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前來施工,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到調解通知,於同年6月29日調解當日也無追加之金額,原告稱要先收尾款拒絕再施工,被告則要求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再付尾款,於是雙方調解不成立,直至11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始知原告無中生有,新增系爭追加工程之3筆金額。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水槽加寬至32公分是因為原告丈量錯誤 ,造成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及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等瑕疵所為之補救方法。所謂廢料係指被告不要的廢棄物,並不包括被告原有經原告拆除後預留用於車庫左右兩側之C型鋼,原告主張上開拆下之C型鋼為廢料,依兩造約定歸原告所有,而以追加工程項目廢鐵9,000元計算,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所為之修改,應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被告並未同意以加價方式追加工程。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但迄今尚有大門不鏽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等部分未施作,另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雖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因原告一直出爾反爾,常用威脅拒絕施工之方式推卸責任,不願改善瑕疵,且行為指手畫腳、口氣爆怒等令被告心生畏懼,而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車庫屋頂新浪板表面結構受損,大面積生銹腐蝕,未能符合屋頂換新約定之品質,以報完工為由要求支付尾款,並拖延拒絕瑕疵修補,導致瑕疵損害擴大,嚴重減損品質壽命,已不符被告屋頂換新用意,又不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雙方信賴關係已消失,被告為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 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200元(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46,2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總共逾期施工219日,以1日1,000元之違約金計,共違約金2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5日前 完工,如有遲延,約定違約金以遲延1天1,000元計,並於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88,000元,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雨遮、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三合一浪板重新噴漆等項目未施作,且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顯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施作所需費用,包含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計,車庫共21坪,合計為46,200元;此外,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迄未完工,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19天,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以上總計358,69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358,69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即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反訴原告與其夫居住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卻不願會同驗收,系爭工程遲延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未施作,惟該大門之不銹鋼因沾滿黑泥,原告請工人將黑泥刮除,並以一天之工資抵扣拋光費用,且反訴被告向五金行查詢酸洗劑之費用1瓶只需18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顯然過高;又遮壁刀部分確實有疏忽沒有施作,這部分可以扣除;而廢棄物清理則是因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載走而未施作;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記載為「油漆橫樑」,並非油漆清潔,而油漆橫樑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另室內油漆損壞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清潔;就三合一烤漆浪板噴漆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為珍珠白色,原本約定即為牙白色,反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共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雙方後來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工,且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 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未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當日應將系爭房屋外 之堆置廢鐵清除,原告並未清除,後來由被告自行清除。 四、原告施工後,車庫屋頂前方水槽排水孔(以面向馬路)在右 側,但水槽左低右高無法正常排水。2樓後陽台屋頂之水槽排水孔在左側(以面向屋外),但水槽右低左高亦無法正常排水。車庫屋頂之浪板有生銹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另外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即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鐵9,000元,合計23,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鐵9,0000元合計23,500元,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與給付該等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及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後9,000元部分,是主張系爭工 程2樓後院雨遮,原約定只換烤漆板,不拆骨架,經被告要求將原前車庫拆下的舊料C型鋼加油漆後,將後院2樓更換為C型鋼,故約定拆裝工資9,000元;至於水槽原估價時是15公分寬,長度如屋寬,被告要求改換為32公分寬,故約定補貼施作費用5,500元;又廢鐵部分,當初送估價單時就有約定拆下的廢鐵歸原告折抵拆除工資,惟被告不給原告,故約定廢鐵9,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文字筆跡,與系爭工程項目記載之文字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且依原告所提出當初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工程估價單於開立之初,並無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之記載,足見系爭工程項目(含金額)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含金額)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工程項目及金額,亦未經原告以LINE傳送書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要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其施作費用已經達成合意。又證人程火山(即原告指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鐵工師傅)到庭雖證述:水槽加寬為32公分部分是因為前面屋簷沒有一樣長,被告要求一樣長,我建議說要剪掉,被告說不要剪掉並問說要怎樣解決,我說水槽要變大,後來就講好這樣施作;在屋頂那邊有錄音、錄影,原告說廢料要歸原告所有,被告先生同意,但後來針對是不是廢料有爭議;後院的部分一開始老闆只有說更換鐵皮,橫樑不用換,後來被告先生說橫樑也要換,老闆後來有叫我更換橫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固可認有施作水槽加寬為32公分及2樓屋後屋頂橫樑,並提及廢料歸屬之情形,然依證人程火山所述,該水槽加寬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施作後所產生之問題,雙方對於廢料之範圍亦有爭執,且證人程火山另證述:我不知道水槽加寬有無說到費用多少,也不知道廢料歸原告所有,是多少錢,也不知道屋後屋頂變更增加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以加價之方式施作水槽加寬、後院屋頂之工程,且可能如同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原施工之範圍,或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所生問題而做後續修補之工程。另原告雖又提出USB錄影檔案佐證(見本案卷末之證件存置袋),惟該內容也只是被告先生要求水槽跟門面切齊,及原告說「那個廢棄的鐵材就是我搬走」而為被告先生所同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但並未提及任何新增費用,亦未提及以廢鐵回收折抵工資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前車庫所拆卸下來之舊C型鋼(見本案卷第195頁照片)仍屬有價值之可用物,顯非廢棄之鐵材或廢料,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系爭房屋所拆卸下來之鐵架材料均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等舊C型鋼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新增款項有所合 意,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同意另行給付報酬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新增之工程款23,5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8,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6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查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主張因大門不銹鋼外層沾黏黑泥,需僱請工人刮除,主張以1天的工資折抵拋光部分款項(見本案卷第91頁),復經證人程火山到庭證述: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老闆沒有叫我做,遮壁刀部分因老闆沒有叫材料,沒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廢棄物堆置屋外馬路上之照片(見本案卷第33頁)、被告通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 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總計為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上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8,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 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民事答辯狀(見本案卷第26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經被告即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5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原告是否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至完工,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 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何,均不願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只能依兩造提供之現有資料判斷如下:⑴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原告主張酸洗時間約2小時,工程款為酸洗劑500元及工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4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2,890元(含工資及材料,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僅請工人刮除黑泥,並未進行酸洗拋光工程,而酸洗需使用酸性溶液來去除不銹鋼外層之氧化層,拋光則無論是機械拋光或化學拋光,均需由專業人士進行,需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始能進行此項工程,應非如原告所述僅需1,000元即可完成,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2,89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佐,至於被告雖曾提出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為11,000元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61頁),但此估價單並無任何商號、公司或人員之名稱,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為原告所爭執,難認可採,又參酌此部分酸洗拋光之面積尚小,應以5,000元計價較為合理。另⑵遮壁刀浪板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為浪板材料500元及工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5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款為12,000元(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系爭工程就後院部分施工項目為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工程款合計24,000元,而被告雖主張遮壁刀浪板之費用應為12,000元,但並未提出佐證,且已占後院部分工程總額之一半,難認可採,又被告後院面積為2米2×6米,約為4坪左右,主要施工材料為浪板及油漆,再加計工人工資,參酌市面上烤漆浪板價格約每坪1,800元至3,400元不等,以遮蔽刀浪板施工面積約1坪左右,只需測量裁切後安裝即可完成,所需人工及材料費用應不高,則原告此部分未施作項目應以5,000元計價為適當。再⑶廢棄物清理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趟車資500至1,000元(見本案卷第339頁),被告則主張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338頁、第34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惟該估價單尚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原約定車庫拆除工資及廢棄物處理計1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車庫拆除部分之工程,並未施作廢棄物處理,以車庫拆除施工較為勞費、複雜及危險,所需費用應屬較高,則廢棄物處理部分工程款應以6,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6,000元(計算式:5,000+5,000+6,000=16,000)。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陽台2坪雨遮及室內清理(清洗 銀漆)等部分原告未施作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記載系爭工程有包含陽台2坪雨遮或防水之工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2樓後院之地板油漆污染清潔(見本案卷第37頁照片)為其所做而非原告所做,則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一情,難認有據。  ⒋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16 ,0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則被告尚短少支付工程款72,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瑕疵,固據其提出上開施工瑕疵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9至47頁),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共46,2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所需之個別具體必要費用之證明,僅主張以每坪修補費用2,200元之標準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已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行修補而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施工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6,20 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完工,逾期完 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迄至113年1月10日止,已逾期至少219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9,000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工,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25日到達原告時止,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原告遲延完工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總計112日,以每日違約金1,000元,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非無據。至於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12年9月26日後按每日1,000元計之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為車庫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後,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68,000元,金額不高,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就工程施作品質、內容有諸多爭議,原告雖於施工約2星期後,隨即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完工,並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當時系爭工程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均尚未施作完成,而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卻未能逐一核對,難認對系爭工程負責,且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許多瑕疵,惟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多數均已施作完成等情,則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2,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000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兩者抵銷,應屬有據。又兩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2,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包含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施工部分之損失93,490元。惟查,關於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等部分,屬系爭工程中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至完工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未施作之事實,然反訴原告依約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反訴原告另外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損失,洵屬無據。至關於陽台2坪雨遮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施作防水,避免水滲漏至樓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為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拆除、廢棄物處理、三合一烤漆浪板、水槽、防水膠、油漆橫樑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項目,因此受有未施作損失24,000元,顯屬無據。另關於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9,6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有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明顯油漆損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房屋有室內油漆損壞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維修清潔費用9,600元,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93,490元,應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21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其中112,000元部分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萬元,至於逾112,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此部分逾期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將之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其他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未施作之損失93,490元、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共358,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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