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UEV-112-虎簡-325-20241011-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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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純瑛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陳秋伶(即陳許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温德仁 被 告 廖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被 告 張宜家 訴訟代理人 張士民 被 告 謝清標 馬炎松 詹秋芳 柯欣妤 黃建勲 黃冬田 訴訟代理人 廖秋燕 被 告 張勝期 訴訟代理人 黃凱婷 張海得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秀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宜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01 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秋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謝清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馬炎松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詹秋芳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加強磚造及四樓鐵皮加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柯欣妤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黃建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黃冬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勝期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許絹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秋伶已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73至177頁、第311至319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79頁),自應由被告陳秋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系爭1006-38、1019-2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廖秀娟、張宜家、陳秋伶、謝清標、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分別為鄰地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296巷20、18、16、14、12、10、8、6、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坐落同地段1025-9至1025-18地號土地上)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K部分土地(A~K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地號、建號、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見附表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十項;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秀娟、張宜家、謝清標、馬炎松、詹秋芳、柯欣妤、 黃建勲、黃冬田、張勝期(下稱被告廖秀娟等9人)抗辯則以:  ⒈系爭2筆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分割前2筆土地),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上已存在建物,自67年間起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已居住於上開建物中,被告僅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逾越經界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所有人既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堪認其等已不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迄今將近50年,原告忽而主張,自應繼受此一權利瑕疵。  ⒉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合法」建物,依最高法院 之見解,僅明確肯認於無礙原建房屋整體、完整及經濟價值下,始不得依該條項規定阻卻移去或變更。而系爭地上物縱屬違法之二次施工,仍與判斷其是否獨立於系爭房屋,將其拆除是否無礙於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及經濟價值等,無必然之關聯。系爭地上物與其所屬房屋係委由同一建商興建,建商於房屋完工未久即立刻興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與房屋同時交付,兩者外觀上一體成形、結構體相連,尤其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更屬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影響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與穩定,即便拆除後得以嚴謹設計之工法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進行補強,仍難保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或經濟價值,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房屋倒塌之風險,恐危及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上之安全,此與純係於原建房屋外另行搭建之獨立建物、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得不經任何工法對原建房屋結構為補強支撐,即得逕行拆除而不影響原建房屋之整體及經濟價值者,明顯不同,是被告仍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得免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竣時(指合法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已蓋滿至地界,惟依其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完工圖,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即是地界,無從以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超出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之舉,遽認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建商無於興建時鑑界土地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及被告均非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理應不知悉申請土地鑑界情事,尚難僅憑其等未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土地鑑界,遽認存有重大過失。  ⒋系爭地上物除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外,全部拆除 加計廢棄物清運、結構補強等費用,初估每戶最少花費高達數十萬元以上;被告詹秋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則涉及3樓層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桿件之拆除,需以設計、計畫嚴密之拆除工法,輔以拆除後妥慎之結構補強,始得穩固系爭房屋居住及使用上之安全,費用更高達百萬元,相較於系爭2筆土地係無對外聯絡道路之畸零荒廢袋地,面積狹小,土地經濟效用甚低,幾無利用之價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長期未向被告主張權益,且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000元/平方公尺計,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合計僅235,900元,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甚微,且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鉅,堪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秋伶抗辯則以:   ⒈被告陳許絹、陳秋伶取得系爭房屋是繼承而來,繼承前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用並非被告陳許絹或陳秋伶之故意行為。又原屋主一時不察,將系爭地上物增建在排水溝上,屬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占用時間亦超過40年,且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之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於被占用土地側之地界為一直線,81年間鄰地同段1025-6、1025-5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後,被占用土地明顯突出於直線地界內,系爭2筆土地地主以不知被占用為由搪塞,實屬不合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⒉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售土地之成交價格不一,平均 約20萬元,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差比例推算,系爭1019-2土地1坪約12.4萬元,則被告占用系爭1019-2土地之價值約10.5萬元,而被告評估拆除廚房再另覓空間整修一間廚房費用會大於系爭1019-2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價值。且系爭1019-2土地為畸零袋地,不得建築使用,返還地主無利用價值,違背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與促進土地經濟利用相違背,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72分之20、9000 分之1804。  ㈡被告廖秀娟所有同段1255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06-3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  ㈢被告張宜家所有同段1482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06-38、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2.75、0.22平方公尺。  ㈣被告陳秋伶所有同段1278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㈤被告謝清標所有同段128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  ㈥被告馬炎松所有同段127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㈦被告詹秋芳所有同段1352建號建物之磚造四層增建建物(第 一至三層為加強磚造、第四層為鐵皮加蓋,一樓為廚房、二及三樓為浴廁、四樓為閒置空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㈧被告柯欣妤所有同段1261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  ㈨被告黃建勲所有同段1260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房 間),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  ㈩被告黃冬田所有同段1257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  被告張勝期所有同段1256建號建物之磚造一層增建建物(廚 房),占用系爭1019-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拆 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或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抗辯其等或前手僅因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逾越界址些許,當時並有告知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經其同意使用占用之部分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屋於66年間申請建造,所坐落基地即分割前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48年1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1025-2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1025-6~1025-30地號土地)於64至66年間並無申請鑑界之情形,有系爭1025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1973號函及所附系爭1025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建設局(68)營使字第52號使用執照、(66)雲營建字第143號建造執照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47頁、第153至163頁、第227至235頁、第245至249頁),則系爭房屋於興建前並未申請鑑界,能否謂為無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已非無疑。又依被告廖秀娟等9人所述,所指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所有人僅指訴外人廖寬遜,惟訴外人廖寬遜僅為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縱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對於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也不生效力。而證人即系爭1255建號建物前所有權人蔣國振到庭證述其持有系爭1255建號建物期間並不知道房子有越界,也不認識廖寬遜,系爭1255建號建物後方那一塊地沒有住人,也沒有房子、建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0至123頁),亦難以佐證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主張之有利事實。故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主張並無法證明,自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 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乃系爭房屋後方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現況一樓做為廚房或房間使用,另系爭1352建號建物2至3樓做為浴室使用、4樓為閒置空間,並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建物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31頁),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案卷一第371頁、第411頁),復有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251頁),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即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通過後所增建之建物(俗稱二次施工部分),為違章建築,本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及其共有人自無忍受之義務。  ⒊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辯稱民法第796條未明文所保護者限於「 合法」建物云云。惟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該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故不合法之違章建物本即不應受法律之保護。且系爭地上物既為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雖與合法房屋部分於外觀上形成一體、結構相連,然既屬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則其拆除當不致於損及合法房屋部分之主體或結構安全。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陳秋伶雖抗辯其所有系爭1278建號建物是繼承而來,於 繼承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即已存在,該占用並非其故意行為,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惟民法第796條規定乃係物權法之相鄰關係,具有對世性,被告陳秋伶既因繼承而受讓系爭1278建號建物所有權,即應承受該建物原存在之物權上相鄰關係,並不因其非該建物之興建人,即因此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抗辯。  ⒌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具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要件,是其等抗辯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尚難認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抗原告: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可使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獲得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系爭地上物均屬原有合法房屋以外所違規增建者,並非合法房屋之構成部分,亦非合法房屋之主體或安全結構,縱使拆除,並無礙於原有合法房屋之整體。又被告廖秀娟等9人雖抗辯被告詹秋芳所有如附圖編號G部分拆除需費高達百萬元,其餘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亦每戶需費數十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逕以憑採,且系爭地上物既為違章之增建物,被告主觀上應有日後可能會被拆除之預見,或縱使被拆除也是正常,是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本院認為尚非應予以考量。再者,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雖不多,但系爭2筆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大部分面積,所餘未被占用部分土地根本無法利用,另系爭2筆土地現雖為袋地,但原告及其共有人於取回系爭2筆土地後,仍可以較高之價格一併處分出售予鄰地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所有人,以獲取系爭2筆土地接近市場之價格,原告主張其所有權乃合法、應予保障之權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合法房屋部分之安全,此保障合法權利而命被告拆除不合法之違章增建,也應屬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之一部分。則依據上開說明,尚無從認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本得就系爭2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自足以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難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系爭地上物乃在合法房屋之外,另行二次施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則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不致於影響原合法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有權利濫用,尚非可採。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限制,是被告廖秀娟等9人主張原告行使其此部分權利有權利失效,亦非有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等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以,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各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 定,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被 告 房屋門牌號碼(延平路) 房屋基地地 號(西螺段) 房屋建號 (西螺段) 占用附 圖編號 占用面積 1 廖秀娟 296巷20號 1025-9 1255 A 3.21㎡ 2 張宜家 296巷18號 1025-10 1482 B 2.75㎡ C 0.22㎡ 3 陳秋伶 296巷16號 1025-11 1278 D 2.79㎡ 4 謝清標 296巷14號 1025-12 1281 E 2.56㎡ 5 馬炎松 296巷12號 1025-13 1277 F 2.39㎡ 6 詹秋芳 296巷10號 1025-14 1352 G 2.29㎡ 7 柯欣妤 296巷8號 1025-15 1261 H 2.16㎡ 8 黃建勲 296巷6號 1025-16 1260 I 1.91㎡ 9 黃冬田 296巷4號 1025-17 1257 J 1.63㎡ 10 張勝期 296巷2號 1025-18 1256 K 1.68㎡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廖秀娟 321/2359 新臺幣32,100元 2 張宜家 297/2359 新臺幣29,700元 3 陳秋伶 279/2359 新臺幣27,900元 4 謝清標 256/2359 新臺幣25,600元 5 馬炎松 239/2359 新臺幣23,900元 6 詹秋芳 229/2359 新臺幣22,900元 7 柯欣妤 216/2359 新臺幣21,600元 8 黃建勲 191/2359 新臺幣19,100元 9 黃冬田 163/2359 新臺幣16,300元 10 張勝期 168/2359 新臺幣1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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