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UEV-113-虎小調-295-20241111-1
字號
虎小調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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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陸數娥(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因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