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UEV-113-虎小調-300-20241217-1

字號

虎小調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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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雷雅貴 相 對 人 劉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此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因屬小額事件, 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見本案卷第9至17頁),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相對人借款之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為本院轄區,亦無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非無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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