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UEV-113-虎小調-315-20241213-1
字號
虎小調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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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卉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轄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產,尚在坐 月子期間,並需照顧嬰兒,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為便於出庭應訊,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28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之雲林縣西螺鎮,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不當。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然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並非排他之專屬管轄,兩造間又無專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