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UEV-113-虎小-162-20241111-2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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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黃苓語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為能想瞭解其與前 男友施辰宇間之八字及情感問題,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匯款2,000元予原告,約定餘款1,800元於翌日(10日)給付,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八字命理服務。其後被告又希望能透過感情合盤情絲瞭解其與前男友施辰宇間之感情緣分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報價費用為8,000元,被告表示需要此服務,並約定於翌日(10日)發薪後匯款該費用予原告,原告乃於113年5月9日為被告完成感情合盤情絲服務。其後被告又希望能透過煙供方式,供養神明,祈求挽回感情,以順利復合,經原告向被告報價煙供1份費用為2,800元,被告則報名兩場煙供各6份,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5日、同年月30日,總計3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先進行煙供,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說明113年5月30日替被告進行煙供儀式的數量神明要求多兩份,被告得知願意負擔多兩份數量,故總計煙供費用共39,2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費用49,000元(計算式:1,800+8,000+39,200=49,000),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見原告廣告自稱有特殊體質 ,可跟月老對話及感應算命,回復男女間情感等等,誤以為其有通天本領,經以網路聯繫後,原告以感應排告命理八字、請月老看合盤情絲並解被告與男友心結、進行煙供儀式求與男友復合,一步步訛騙被告,以不同名目引誘被告掏錢,且越掏越多,惟原告陳稱為被告感應排八字、見月老瞭解被告與男友合盤情絲等標的並無可能性,顯然欠缺法律關係成立之生效要件,兩造間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只是利用被告身陷男女交往不順遂之機會,以旁門神秘儀式之名,訛騙被告為斂財手段,此要與民間宗教信仰可否經科學驗證完全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法律關係,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圖片,該照片與被告生辰八字毫無關連性,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感應排八字施作行為;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已經下去找月老看被告與其男友情絲解心結云云,除為原告單方面說詞,更無從舉證證明伊如何靈魂出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其說法怪力亂神外,更難認原告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行為;另細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除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外,其圖片影片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需供養何尊神明亦未明,甚且至今也無與前男友復合之趨勢而是漸行更遠。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依約定內容履行。是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從未謀面,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互動。  ㈡被告於113年5月9日因感情因素,向原告預約諮詢八字命理, 經原告報價費用為3,8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稱現金不足,故先匯款2,000元,請原告先提供服務,承諾尾款會於同年月10日領薪水後補給。  ㈢被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向原告要求進行感情合盤情絲之命理 服務,經原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LINE上向被告報價為8,000元,被告同意,並承諾於翌日領薪時匯款。  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LINE上向被告張貼台中樂 成宮月老星君煙供費用之報價,1份煙供2,800元,經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同年5月15日及5月30日之兩場煙供各6分,總價為33,6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基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LINE上與原告約定服務之價錢,由原告提供八字命理諮詢、感情合盤情絲及煙供之服務,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是以不同名目引誘及詐騙被告,且是以無可能性之內容作為標的,欠缺法律關係成立之生效要件,應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八字命學衍生自陰陽五行與天干地支,是一種根據生辰八字推算人一生命運的方法,最早可追溯自漢代,至今已有1千多年,也有其學說發展的依據,另宗教信仰、民間習俗及自然界萬物之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然奧秘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人類間的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均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中之玄妙。是以,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煙供祈福等信者恆信,不信者則嗤之以鼻。因此,上開八字命理、感情合盤情絲、煙供祈福等純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不能責令原告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且原告並未保證上開作法儀式之效力,亦不能以原告未證明上開服務之效力,即謂為施用詐術。被告抗辯兩造是以不可能之內容作為契約標的,並不成立契約關係云云,亦難認有據。故兩造於本件應仍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一情,已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4頁原證6及7),依該對話紀錄,原告已提供八字排盤,並透過感應而告知被告與其男友間之相處模式及問題所在,被告也表示原告所說「你都是比較用勒索的方式在控制他」、「然後你佔有慾也很強」、「什麼事情都要抓著他管著他」等都是「對」,足見原告已提供被告相關之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並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原證6之八字命盤與其毫無關聯性云云,然被告當庭已承認原證6確實為其生日(見本案卷第1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字命理諮詢服務之費用餘額1,8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感情合盤情絲一情,已據其提 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原證13至16頁),依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5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至26分許,已回覆被告與其男友間有1條橫線情絲,並解釋該條情絲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如何靈魂出竅去找月老神明之過程云云,但此依現今科學技術並無法驗證,已如上述,尚難因此而認原告未有找月老看合盤情絲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感情合盤情絲服務之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委託之煙供儀式2場一情,已據其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煙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煙供儀式之錄影檔案光碟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4頁原證28、第36至37頁原證32至37、第127至130頁原證52至55、卷末存置袋)。被告則抗辯:只有原告單方面主張已為被告進行煙供儀式,且原證52及53之煙供疏文與原告當初傳送的疏文內容及筆跡不同,應該是事後才補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錄影檔案雖有其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兩場之錄影內容,然該兩場煙供儀式內之疏文是原證52及53,而該兩紙疏文與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之疏文照片(即原證24、29、本案卷第149頁、第156頁)顯非同一份疏文。原告雖稱疏文不同可能是經過被告要求更改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對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更改之說,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煙供儀式檔案可能是事後所補施作等語,確實有其可能。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完成兩場煙供儀式後,在LINE上有傳送影片給被告如原證28及34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傳送之影片內容是為被告施作煙供之影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煙供法事儀式截圖、煙供法事儀式貢品截圖、商品訂購資訊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並無標示為被告所準備,亦無法證明是為被告施作煙供儀式所用。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施作各1場煙供儀式之情,難認已經證明。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場煙供儀式之費用39,200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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