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UEV-113-虎小-173-20241009-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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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偉安 被 告 林瑋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47分至22時4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購買手電筒時,有申請高級會員,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4分許、8分許、26分許,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8,099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錢共88,0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受詐騙被害的這些金錢並未經過被告的 手,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些錢的去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徒刑併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雖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不慎遺失云云。惟查,從本案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本案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系爭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定是確信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轉帳功能,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倘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則取得系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使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取得繫於不確定狀態,其等又何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系爭帳戶所有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本案詐欺集團可能為之,顯見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確信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於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系爭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其於111年9月4日4時47分許,仍有自系爭帳戶提款3,000元,足見當時仍由被告管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然原告遭詐騙於同日22時4分許、8分許、26分許,先後轉帳29,988元、28,099元、29,985元,亦可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當時已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實難以想像於短短18小時內,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因脫離被告之管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後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或竊得系爭帳戶資料,而係經被告交付並容任其使用系爭帳戶,至為顯然。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88,07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雖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8,072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88,072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72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