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UEV-113-虎小-178-20241009-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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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徐煌堯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繫後,由原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將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賣場之7號置物櫃內,任由該不詳人士將之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人士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23時許,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其為臉書買家或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因原告之系爭帳戶尚未驗證,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9日14時14分許、15分許、17分許,並分別轉帳匯款9,985元、6,087元、91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原告,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16,9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也是被害人,且未領到任何金錢,並已入 監服刑,原告請求之金額也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是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16,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雖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84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16,984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9月9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84元 ,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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