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UEV-113-虎小-212-20241028-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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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治宏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為小額事件程序所準用。而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418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雖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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