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UEV-113-虎小-212-20241223-2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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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治宏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法務部○○○○○○○○○○○○○○○○○○)之受刑 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33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妨害名譽犯意,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受刑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承認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 等語,但當時是原告先辱罵及挑釁被告,先先激怒被告,被告才回罵原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雲林第二監獄之受刑人,被告於112年12月 28日7時許,在雲林第二監獄和七舍33號房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即詈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語,有同為受刑人之訴外人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一般卷宗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者,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罵原告「龜兒子」、「老雞掰」等負面、粗鄙 言語,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抗辯如上。而依原告於113年1月4日雲林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其陳稱關於事發過程為「當時7481甲○○叫我把為什麼地板擦完,水桶的水不倒掉?我就回7481甲○○你這個耙子,你是靠夭啥小,我就一直說他是耙子,7481甲○○就說我是在靠夭哦,並罵我操機掰,我就回7481甲○○罵啊罵啊歡喜就好,他就回我老機掰,我就回7481甲○○你再去告狀啊,你能怎樣?7481甲○○就罵我龜兒子,我就回他說你整天告狀東告狀西,直到主管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我們就跟主管說沒事。」,核與被告於同日雲林第二監獄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可見兩造是因原告未將擦地板之水桶內污水倒掉而起爭執,且是原告先說被告為「耙子」(意旨打小報告、告密者),被告不爽回以「靠夭啥小」,原告再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被告始受刺激而回罵原告「操機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語。依上開事發過程,為原告先行說被告是「耙子」之負面言詞而引發爭端,且原告一再挑釁說被告是「耙子」多次,致被告以「操機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辱罵性言詞回擊,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被告之名譽,此情形尚屬一般人吵架過程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原告於當下雖遭被告辱罵「操機掰」、「老機掰」、「龜兒子」等語,但是因為兩造於爭執衝突中所為,原告也有罵被告「耙子」多次,於此情形下,縱使旁人見之,也只是認為兩造在吵架,不致於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依其事發過程,縱認被告有損害到原告之名譽,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害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