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UEV-113-虎小-215-20241108-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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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洪榕禧 被 告 潘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85度C光復路側),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及走道鐵架,而波及撞倒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送冠成車業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80元(含零件費用8,230元、烤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4,35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成車業修護明細收據、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機車受損及現場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3,180元(含零件費用8,230元、烤 漆費用600元、工資費用4,3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機車,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2月13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23元(計算式:8,2301/10=82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350元、烤漆費用6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73元(計算式:823+4,350+600=5,773)。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倒下後碰撞一旁靜置之走道鐵架,走道鐵架復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擦撞系爭機車所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5,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