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UEV-113-虎小-217-20241231-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蕭秀霓 被 告 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姐,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 日,在嘉義縣○○市○鄉里○○○00號之2住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交付該金錢,經原告於105年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無結果,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20日內償還上開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3萬元,至於拿錢給蕭 美惠是因為有向她借錢而還她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保南新郵局第2 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檔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43至45頁、第93頁、民事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抗辯如上,惟證人蕭美惠到庭證述:被告本來要跟我借3萬元,因她之前都有跟我借,都不清不楚,後來我沒有要借給她,因為我們是姐妹,想說她有困難,我跟原告商量,問原告方便借被告嗎?原告想說被告小孩在讀書,經濟困難就借給她,大概十幾年了,後來原告跟被告討,被告都沒有要還原告,也不理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84至86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曾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內容(譯文如附件,見本案卷第49至50頁),原告先質問被告為何向其借錢3萬元不要還,被告先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之情,經原告提醒借錢原因「把幫邱董的處理掉」,被告則改稱「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我拿去到店裡還她,我說你要記清楚喔。」,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借得金錢3萬元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有返還該金錢3萬元給蕭美惠一情,則與證人蕭美惠所證述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太保南新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間迄今已逾1個月,是原告本件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3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雖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曾於113年8月29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0日內清償,是該債權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已屆清償期,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為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蕭美惠之日旅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 被告:你說謊,你有… 原告:啊你跟我借三萬你為什麼不要還? 被告:我什麼時候跟你借三萬?何時? 原告:阿娥最後那張票。 被告:何時? 原告:你說要那種,把幫邱董的處理掉。 被告:何時,蛤? 原告:102年 被告: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我拿去到店裡還她 ,我說你要記清楚喔。 原告:啊…我借你的你為什麼拿去給美惠? 被告:我…我有能力,為什麼…(模糊聽不清) 原告:我住在這裡餒。 被告:我有能力,我…(模糊聽不清)給孩子出國 原告:我住在這裡為什麼那筆錢拿去給美惠? 被告: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啦,我真的不會說那些啦, 你真的齁… 原告:都你說不會說就好了,不然你是要叫我怎麼說? 被告:不然要怎麼樣,好啊錢先處理再來說啊,你借錢跟那個先 搞處理再來說啊,那錢都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