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UEV-113-虎小-237-20241220-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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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7號 原 告 謝玉寬 訴訟代理人 吳長霖 被 告 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子鈺 訴訟代理人 王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剛圓,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子鈺,並經李子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255至259頁),且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將該狀繕本送達於原告,此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之原告簽收在卷可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由李子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因凱米颱風來 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然當時因受強風影響,位在原告停車處對面之被告大樓外牆磁磚遭強風吹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車頂、車蓋、前擋風玻璃、地面皆是碎掉之厚片磁磚碎片,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雖經被告之組長到場查看,僅告知須報警處理再議,惟經報警後,警方回應並非其受理範圍,嗣經兩造多次聯繫及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獲得妥善處理。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88元,且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需租車使用,經車廠預估維修期間至少需6個工作天,依原告在網路上所查得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980元,故需支出代步車費用共計11,880元。因被告未能盡其大樓外牆之管理維護責任及時修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共28,9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8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散落在系爭車輛周邊之磁磚碎片為被告 大樓所有並不爭執,但經被告前往查看時,系爭車輛車頂上並未見有磁磚碎片,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旁之其他房屋也有外牆磁磚掉落之情形,故無法證明系爭損害是因被告之外牆磁磚脫落砸中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停 放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前之路邊,經其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反應受有系爭損害一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141至147頁、第211至223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損害為其大樓外牆之磁磚掉落砸中所致,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樓外牆照片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141至163頁、第175至201頁、第211至233頁),可見被告之高樓層外牆磁磚有嚴重脫落之情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被告大樓對面路邊,與被告大樓之外牆距離也並非甚遠,且系爭車輛周圍散落甚多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碎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凱米颱風之暴風圈於113年7月24日0時當日即逐漸進入臺灣東半部陸地,並於11時增強為強烈颱風,雲林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亦達停止上班、上課之風雨程度,該颱風夾帶狂風豪雨而造成被告高樓層外牆之磁磚掉落致砸損系爭車輛,並非不可能,復參以原告於凱米颱風之風雨稍歇後,即於113年7月26日主動向被告反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被告外牆磁磚掉落所致系爭損害,原告當不致於主動向被告反應此事。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其他住宅亦有牆面磁磚脫落之照片(見本案卷第267至271頁),並辯稱大家都會掉磁磚,如果只說是被告的磁磚造成原告的損害,難以證明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邊其他住宅之外牆磁磚雖也有些許脫落,但該等磁磚僅在2樓以下,不致於飛落太遠,且其磁磚之顏色、花紋皆與系爭車輛旁散落之磁磚碎片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為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應屬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其大樓外牆磁磚,導致遭受強風吹落而砸損系爭車輛之情,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經送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08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部汽車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更換新零件之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17,088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且經修車廠預估修 復期間至少6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車款所需費用為每日1,980元,代步費用共計11,8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信租車、和運租車、格上租車等租車業者之網頁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用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1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8元 元(計算式:17,088+11,880=28,9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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