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UEV-113-虎小-241-20241204-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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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義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經送崧峻汽車修配廠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74元(含工資16,250元、零件18,824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義元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廠(即崧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崧峻汽車修配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074元(含工資費用16,250元、零 件費用18,82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1月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25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206元(計算式:8,956元+16,250元=25,206元)。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義元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25,2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824×0.369=6,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24-6,946=11,878 第2年折舊值 11,878×0.369×(8/12)=2,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78-2,922=8,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