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UEV-113-虎小-252-20241218-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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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蔡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路段,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服務廠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元、噴漆工資17,380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智捷公司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修繕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元、 噴漆工資17,380元),已如上述,並無零件折舊之問題,而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駛來而追碰撞,以致受損一情,有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之裁判費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