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UEV-113-虎小-254-20241206-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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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國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 蓋章,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於該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書狀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發還,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簽名或蓋章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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