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UEV-113-虎小-254-20250326-2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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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即李文進 被 告 溫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2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3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45乙線2K處(往西方向)(起訴狀誤載為埒內241-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經送駿誠汽車保養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中古零件費用50,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以每期5,000元之分期方式償還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僅償還1期5,000元,即失去聯繫,尚有餘款60,000元未償還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誠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0元、烤 漆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中古零件更換舊零件,應無折舊之問題。又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餘額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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