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UEV-113-虎小-264-20250221-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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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廖桂苹 被 告 楊子誼 李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子誼、李佑如(下稱被告2人)均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竟亂扣罪名將原告強制上銬,並搶奪原告之手機,因遭原告反抗,便對原告噴灑大量辣椒水,在原告倒地後,又徒手毆打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傷、雙手紅腫刺痛、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及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子誼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佑如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子誼則以:被告楊子誼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處理110報案,前往系爭地點,因原告於被告處理期間,手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楊子誼面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經被告同事告誡後,仍情緒激動持續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復經被告楊子誼二度告誡其「退後!」仍不從,依然情緒激動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被告楊子誼認於執行職務過程遭到脅迫,乃依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經向原告宣讀權利後,原告仍激動掙扎,並於上手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拒捕,當下顧及原告躺下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其自傷,且其手上之手機亦可能因掙扎掉落致損壞,為盡可能降低影響,因而緩慢讓原告平躺於地,將其手機立即轉交原告之母,經原告之母拉起原告之手,要將原告拉起皆不從,原告之母遂將手機返還原告,原告取得手機後隨即繼續錄影,被告為避免原告掙扎導致不必要之傷害,是於現場呼叫警網等待支援,待支援到場後才續將原告移上巡邏車,期間原告手持手機在地蒐證,被告在旁等待支援,並無原告所稱其「倒地之後,又被打」之情事。又被告楊子誼向原告噴灑辣椒水,係因將原告自地面移至巡邏車上時,原告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腳踢被告李佑如,當下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乃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俗稱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擊行為,使用7秒後即停止(見原告停止腳踢之動作後即停止使用),當時原告仍手抓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堅持不放開,被告同事持續告知原告2次「手放開」,原告仍緊抓不願鬆手。因有對原告使用辣椒水,乃依規定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確認原告無不適後,續帶返虎尾派出所偵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是被告楊子誼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佑如則以: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被告2人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系爭地點處理110案件,期間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被告李佑如告知原告「妳不要站離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誼亦以手指將原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喊「你不要碰我的東西!」,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則情緒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拉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喊,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你碰我東西試試看!」,並持手機持續向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數次「退後」,原告不聽從,仍持續逼近,被告2人遂以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然原告在經警方逮捕並宣讀權利後,於上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並掙扎拒捕,將左手自手銬中伸出。被告2人恐其手機可能因此掉落損壞,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被告楊子誼便立即將其手機自原告手中轉交原告之母,嗣原告之母欲協助拉起原告,但原告不從,被告楊子誼遂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協助原告上巡邏車,並無原告所稱搶手機、倒地之後又被打之情事。又被告將原告由地上移至巡邏車內時,原告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腳踹被告李佑如,當下已立即告知原告,此舉已觸犯妨害公務,原告仍大喊「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便用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抓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續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且後續亦依規定通報119救護,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護,經確認原告無不適後,始接續將原告帶回虎尾派出所偵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6條既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均是任職於虎尾派出所之員警,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如有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負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系爭地點 ,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將原告強制上銬、拿取原告之手機及對原告噴灑辣椒水等,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傷、雙手紅腫刺痛、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事發當時是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被告楊子誼稱「妳在幹嘛」,被告李佑如告知「妳不要站離我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誼亦以手將原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喊「你不能碰我的手機,你知不知道?」等語,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則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拉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喊,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你再碰我的手機,試試看,你這樣是犯法的」等語,被告楊子誼則稱「妳自己碰過來的哦!」,原告並持手機繼續向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2次「退後」,原告仍不聽從,持續逼近,被告楊子誼便抓住原告手持手機之左手,原告則以右手拍打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被告李佑如亦以雙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被告楊子誼進一步對原告宣示其涉犯妨害公務而逮捕原告,並對原告上銬及宣讀3項權利,及取走原告之手機,於上銬期間原告則自行向後躺下並掙扎拒捕,被告2人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原告持續躺在地上不起,被告楊子誼隨後便將其手機轉交原告之母,由原告之母放置其包包內,並多次叫原告站起來或坐起來,原告之母欲協助拉起原告,原告亦不從,原告之母嗣則將手機歸還原告,原告則仍躺在地上並持手機持續錄影,被告楊子誼遂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詢問原告是否要自己起來坐上巡邏車,原告不願意,由被告李佑如與另名女警將原告抬上巡邏車後座時,原告則抗拒並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大喊「要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並以腳踹被告李佑如,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便朝原告噴灑辣椒水並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抓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續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等過程,已據被告2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影像截取照片等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該卷宗附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取照片,見該卷宗第20至45頁),可資認定。由上開事發過程觀之,被告楊子誼已要求原告配合處理案件,但原告卻手持手機持繼對被告楊子誼拍攝並步步進逼挑釁,經被告楊子誼命其退後2次,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往前逼近,客觀上已達近乎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楊子誼在臨場判斷下,主觀上本於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舉動,尚難認有何不法之犯罪故意,況原告於遭逮捕之過程,確實有以右手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及於被抬送上巡邏車後座之過程,亦有以手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及以腳踢被告李佑如之身體,而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之情形,足認被告2人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之逮捕,及被告楊子誼對原告噴囇辣椒水及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均屬合理正當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復參以本件雖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濫用職權為逮捕罪、傷害及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並不構成上開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有被告2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2人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故意傷害、強制原告之情形,是被告2人抗辯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依上開㈠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情形,惟原告就此情形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2人所屬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並未曾向被告2人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自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206號函在卷可佐,則原告就此情形逕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各賠償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