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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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