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UEV-113-虎小-279-20250208-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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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賴盈珊 被 告 陳卉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6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28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側大燈受損,經送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下稱福彰公司草屯廠)評估修復費用共計38,468元(含零件費用20,343元、工資費用18,1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原告並沒有提及系爭車 輛之左大燈受損部分,故該部分損害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原廠修復之費用較高,一般人並不會選擇在原廠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福彰公司草屯廠 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5頁、第19至21頁、第10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27至43頁)核閱相符,且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過程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處,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左大燈受損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惟依甲車及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案卷第101至104頁)觀之,可知2車撞擊點係在甲車之右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已凹陷(見本案卷第101至104頁),並經證人福彰公司草屯廠廠長詹志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估價時,左大燈有破損、擦傷,原告說會進水氣,表示有破裂,才會進水氣等語(見本案卷第94至95頁),復經其當庭指出大燈破損、擦傷位置,核與左前葉子板凹陷處高度相符(見本案卷第95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左大燈確實是因被告所駕駛甲車碰撞而受損,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並無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被告徒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並不足採。 ㈢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修復費用共計38,468元(含零件費 用20,343元、工資費用18,125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迄至本件車禍111年12月4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34元(計算式:20,343元1/10≒2,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12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159元(計算式:2,034+18,125=20,159),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0,1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868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86 8元),因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另證人詹文凱部分是因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左大燈受損而進行調查,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