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UEV-113-虎小-283-20250214-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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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程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姜秀燕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右後照鏡、右側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受損,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斗六廠)評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315元(含零件費用70,815元、工資費用26,500元),又訴外人姜秀燕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向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不到場調解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陽公司斗六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共計97,315元(含零件費用70,815 元、工資費用2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5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迄至113年7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082元【計算式:70,815×(1-9/10)≒7,08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582元(計算式:7,082+26,500元=33,582)。又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對兩造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突然逆向駛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而原告對於突然出現之逆向機車,難以閃避,應無過失可言,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3,5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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