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06-11
案號
HUEV-113-虎小-96-20240611-1
字號
虎小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96號 113年度虎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詐欺等案件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並非對原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該判決正本第31頁,犯罪人為葉進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帶給付,故雖有2個案號,但僅徵收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