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UEV-113-虎簡聲-5-20241028-1

字號

虎簡聲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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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文信 相 對 人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1,71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簡字 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 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雲院仕113司執庚字第41674號函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嗣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系爭判決所述之內容並非事實,且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相對人,後面的蔥壞掉,就沒有給錢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經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為63,900元,又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最長約為3年8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715元【計算式:63,900元×5%×(3+〈8/12〉)≒11,71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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