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UEV-113-虎簡聲-6-20241205-1

字號

虎簡聲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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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238,48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 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指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8號)確定,進而持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6915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另於同日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則另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5紙本票為其向第三人陳昱嘉借款所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且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第三人陳昱嘉不僅拒絕返還本票,反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將系爭5紙本票轉讓與相對人,該轉讓行為顯然有悖於信義原則,並無正當理由等語,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經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至113年11月19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139,945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達檢卷送上訴所需期間約4月,共計5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2,238,485元【即:8,139,945元×5%×(5+6/12)=2,238,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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