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UEV-113-虎簡調-261-20241106-1
字號
虎簡調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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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清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 ,及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被告欄僅記載「雲 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之格式已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及進行後續訴訟程序(且經本院透過地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並無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關於該房屋之稅籍資料,亦查無該房屋之稅籍申報資料)。另聲請人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或者拆屋還地」,並未表明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何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或得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起訴是否顯無理由及相對人無法為其抗辯與防禦。是本件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惟其情形可以補正,爰酌定相當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欠缺之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將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