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UEV-113-虎簡-114-20241025-4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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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靜惠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48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池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再收取或轉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前某時許,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被告本欲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且當時陳信憲、陳威皇均已抵達提領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提領詐欺贓款,乃將其以現行犯建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經原告向永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發還遭詐欺款項,經永豐銀行於113年2月1日匯還32,851元、渣打銀行於113年3月1日匯款22,123元,致原告受有44,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9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