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UEV-113-虎簡-126-2024111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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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惠圯 被 告 許珉瑋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9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服務廠)修復,惟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復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價值20萬元。又原告獨自租屋在外,日常皆以系爭車輛代步,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遂於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向家人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代步而支出9,000元,嗣因南都汽車服務廠預估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少需1個月後,經原告詢問TOYOTA服務廠之租車費用並轉告被告後,被告評估後,決定由其向和運租車承租廠牌為TOYOTA、車型為VIOS之車輛(下稱租用車輛)供原告使用,期限1個月,此部分費用業已由被告支付。惟保險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可能要到113年2月6日才能交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續租上開租用車輛,並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20萬元損害、鑑價費用8,000元、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780元計算之租車代步費用7,020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租車代步費用3,900元,共計218,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 價報告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見解,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價費用8,000元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代步費用,惟該期間其係向家人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然家用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若為營業用車應據實報稅並提供營利證明。至於原告支出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之代步費用3,900元部分,因當時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經車廠評估約1個月,車廠未按時交車予原告,額外增加之修復期日應由原告與車廠協調,不應轉嫁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服務廠修復,其後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價值20萬元,且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並支出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運租車承租租用車輛使用,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照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8日簡訊、南都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及追加單、葉漮柔出具之收據、被告同意支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租車費用23,400元之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8頁、第83至9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見本案卷第53至8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當時因為感冒,精神不濟,有服用藥物,不慎擦撞到車輛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違規情形,即無肇事因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因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一情 ,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7頁),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事故發生時,原漆原鈑件,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56萬元左右。又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會鑑定人員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參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有多處零件更換及鈑修,且其中左後葉子板涉及到切割,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因而認為113年1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約為36萬元等語。被告雖指上開鑑定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依據原廠維修工單與現車實勘為鑑定,並提出實勘照片為佐,且高雄市新汽車公會是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專業車輛鑑價、鑑定團隊,可提供各會員、政府單位、一般民眾關於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之鑑定、鑑價服務,其鑑價報告並為法院許多判決所參考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固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8萬元之情,然觀之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已說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應一般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是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整體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堪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非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需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始得就其車輛減損差額請求賠償,實對上開見解有所誤解,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 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之金額,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並支出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僅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7,0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運租車承租車輛使用,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葉漮柔出具之收據、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案卷第95、第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南都汽車服務廠修理,原告於修理期間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用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被告雖抗辯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原告係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家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云云,惟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租車費用,並不因承租對象而有所不同,且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至1,600元左右估算,原告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述租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20 元(計算式:200,000+8,000+7,020+3,900=218,920),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