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UEV-113-虎簡-127-2025012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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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 訴訟代理人 王春懿 被 告 李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新臺幣(下同)189,203元、給付原告廖文翎247,093元,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1,70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3頁)。復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81元,及其中436,2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67,385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5頁)。又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29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系爭小客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社會事實所為之賠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763號房屋前方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工程車),致系爭工程車接續碰撞原告廖文翎所有停放於系爭工程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系爭工程車合稱系爭2台車輛),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55,750元(含零件23,400元、修理及拆裝工資20,350元、烤漆12,000元);㈡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㈢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25,000元;㈣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㈤系爭工程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0元;㈥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元;㈥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16,800元,合計共1,528,0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 對於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就系爭2台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金額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復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鍍膜費用損失,應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有支出鍍膜之損失,且縱認原告確有所損失,惟該損失與本次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之,並應折舊。又車輛價值減損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2台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輛價值減損金額之產生,況系爭2台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車禍前亦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再者,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是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證明之,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償之責,並以車輛價值為限。另參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排氣量為1997CC之型式FR2.03H5A,該車輛型號早已停產,依權威車訊西元2023年11月(即本件車禍當月)已無中古車價可供查詢,應已無殘餘價值,其最近一次可於權威車訊查詢到係於110年12月版第64、65頁所示,與系爭工程車同車型同等級西元20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僅餘10萬元相較,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僅餘價值2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與其修復後折損之價額部分,被告應僅就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2萬元負有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且縱認確有營業損失,然該損害是否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亦有疑問。如確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營業額亦應扣除成本。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内容,系爭工程車修復完工只需約10日,顯不需要1個半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1個半月之不能營業損失並不合理。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租車合約或租車發票或收據等證明,且此期間僅6日,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應無租車之需求,其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763號房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工程車左後車身,致系爭工程車接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㈡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後保險桿、左 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等處損壞,經送黃日發汽車車業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44,250元(含修理及拆裝費用16,8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5,400元);又至盈保汽車電機材料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含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3,500元),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5,750元。  ㈢系爭小客車為112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原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修復,其費用共計19,641元(均為工資費用)。  ㈣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日經送西振汽車電機行鍍膜,費 用計25,000元。  ㈤系爭工程車為營業使用,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 期間,銷售額為662,800元;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銷售額為2,336,238元;112年9月至10月期間,銷售額為944,276元;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銷售額為13,600元。  ㈥系爭工程車於112年11月21日進廠維修,經保險公司於同年月 24日勘車完畢,於同年12月29日修繕完畢,於同年月30日交車。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車之殘值為何?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55, 750元,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請求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小客車鍍膜之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2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小客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期間為何?原告所受之不能 營業之損失,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6,800元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2台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2台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工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 用55,750元,及該車於修復後價值折損10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黃日發汽車車業行之免用發票收據、盈保汽車電機材料行之估價單、日發汽車板金修配廠之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129至131頁),並經證人即盈保汽車電機材料行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282至28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僅餘2萬元,故被告僅於2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車價折損之損失。而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如殘值已未逾原告上開所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則原告仍將系爭工程車交由車廠修復,自非合理。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為何?又系爭工程車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工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工程車出廠已逾22年以上,超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致無法鑑定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殘值及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有該公會113年9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7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5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出版之權威車訊第412期雜誌所載(見本案卷第103至105頁),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當時中古車價為10萬元,復參酌網路查詢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車輛相近年份之中古車出售價格資料(見本案卷第335至340頁,此為欲出賣之價格,並非成交價),可認系爭工程車於112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約為4萬元。  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共55,750元(含零件費用23,400元、修理及拆裝費用20,3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工程車係90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1月15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40元(計算式:23,400元1/10=2,34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修理及拆裝費用20,3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系爭工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690元(計算式:2,340+20,350+12,000=34,690)。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一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遭到被告撞及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萬元,惟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僅約4萬元,已如上述,其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可能達10萬元,參酌上開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及修繕明細,可認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之價值約折損3,000元。  ⑷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 損金額於37,690元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及其修復後車 價折損金額為1萬元,共計29,6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莊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89至291頁),且經台灣區汽修工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上開函文及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5至2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⒊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受有鍍膜費用25,000 元之損失一情,固據其提出西振汽車電機修配廠維修明細單為憑(見本案卷第12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汽車鍍膜是在汽車外表鍍上保護膜,系爭小客車後保桿處既有受損,則該處鍍膜亦應受有損壞。又上開鍍膜費用25,000元(此金額未區分材料與工資,均以材料計)為全車鍍膜之費用,而系爭小客車僅後保險桿處受損,有現場照片及原莊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1頁、第289頁),是只需車輛部分區塊重新鍍膜修復即可,依後保桿所在車尾區塊占用系爭小客車全車約僅1/5(以車頭、兩側車身、車頂、車尾等區塊計),則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重新鍍膜之費用約為5,000元。而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小客車之全車鍍膜是於112年11月1日施工完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經過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保桿鍍膜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4,846元(計算式:5,000-5,000×0.369×1/12=4,846)。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其商號益成數位科技無法 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一情,固據其提出112年5-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佐(見本案卷第137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原告所經營之商號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期間之銷售額為662,800元、於同年7月至8月期間之銷售額為2,336,238元、同年9月至10月期間之銷售額為944,276元、同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銷售額為13,600元,上開每2個月期間之銷售額落差甚大,並非穩定相差不多,無法得知其原因為何。又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銷售額僅為13,600元,固有銷售額大量下滑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銷售額之大量下滑是因不能營業所致,實難排除有其他因素所致。參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不能使用,致所營商號益成數位科技不能營業一情,實與一般商號或營利事業經營之常情有悖,蓋如已取得相關訂單,則縱使系爭工程車不能使用,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車之照片(見本案卷第223至233頁)顯示,系爭工程車並非完全無法替代,原告亦得另租用其他貨車或同型車輛使用,以完成其相關業務工作,尚難認原告益成數位科技之不能營業與系爭工程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達1,300,838元一情,尚難認有據。  ⒌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113年11月4日進廠 修理,於同年月9日下班時修復交車,送修期間6日,需使用其他車輛以代替系爭小客車,比照租車費1日2,800元,致受有代車費用之損害共16,80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原莊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租車行情價資訊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89頁、第29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提出之租車行情價資訊並非與系爭小客車為同型車輛,其租車價格已難認可採。又原告當庭自陳其於上開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是向親友借用代步車輛使用,並無支出費用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並未支出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失,既未有此部分損失,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177元(計算式:系爭工程 車之修復費用34,690元+系爭工程車修復之折損價值3,000元+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系爭小客車修復後車價折損金額10,000元+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4,846元=72,177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並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77元 ,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就其勝訴部分只是督促本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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