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UEV-113-虎簡-135-2024120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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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凃昇源 原 告 王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林源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張兠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季烈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凃昇源為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吳本殷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亦已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4(即被繼承人林郭知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75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1頁),是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代被告吳本殷承當訴訟,已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並提出被告吳本殷之同意書,復經被告張兠以書狀表示同意在案(見本案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01至103頁),原告及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後,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另聲請人就代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承當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由其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復經聲請人提出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出具之同意書,然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表示同意與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其承當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等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