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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HUEV-113-虎簡-162-20241129-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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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永珅 被 告 李裕田即李枻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由訴外人黃佐與介紹而認識,因黃 佐與稱被告種植技術非常好,被告乃於民國109年9月8日偕同其妻至黃佐與之住處與原告商談,因被告向原告宣稱其種植美濃瓜技術非凡,一般農地種植一分地約500株,而被告之技術相同面積可種植4,000至5,000株,兩造乃約定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投資金額,由原告取得5分地之權益,被告並親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用以投資種植美濃瓜,豈料被告種植一次後,見收成不佳就不再種植。另因原告種植荔枝樹,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吹噓其肥料配方特殊及噴灑農藥技術,收成為高雄市大樹區一般農民之5至10倍,是原告請被告噴灑2分地之荔枝園,約定價金10萬元,直至收成前應噴灑7次,並支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噴灑一次後,見無法成功,即放棄繼續噴灑,並承諾返還款項與原告。嗣原告向黃佐與反應被告之不實行徑,在黃佐與協調之下,被告才承諾若原告能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供被告耕種絲瓜,就會賠償原告上開美濃瓜投資及荔枝園噴農藥的損失110萬元,經被告獲得承租台糖公司之土地供種植絲瓜,被告乃開立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7月30日、面額為110萬元整、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支票的100萬元只是擔保被告有將原告 之投資款項用在109年承租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海墘村及光復庄之兩公頃土地種植美濃瓜,及所需之材料、機器、種苗、工資、小型簡易溫室等費用,此次種植美濃瓜是由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由被告來代耕,但因收成不佳,原告不願意負擔這些開支,便找6、7個人來逼迫被告還錢,要求被告開立支票還錢予原告,因為出資是10幾個人要被告當他們的代工,並非投資被告,開支及工人卻都要被告負擔,被告連工資都沒有拿到。又被告並沒有拿原告任何金錢,也沒有說要交換條件,且被告已將所有收成美濃瓜之收入按投資比例,透過郵局匯款給原告及其他出資者,原告並無理由再主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荔枝園噴灑農藥部分,被告實際去噴了6次農藥,噴灑至荔枝樹開花結果,就讓原告自行照顧,原告匯款價金10萬元是包含材料、農藥、從虎尾到屏東的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工資等,並非如原告所述只噴灑一次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其交付之系爭支票1紙,經 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事由而遭退票,復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票款,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仍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為賠償原告投資被告種植美濃 瓜之損失及噴灑荔枝樹無效果之損失,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100萬元用以種植美濃瓜及交付10萬元委請被告噴灑荔枝樹農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濃瓜經營管理投資合股明文合約(下稱系爭合股合約)、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匯款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黃佐與到庭證述:原告有跟被告投資農業種植甜瓜,類似哈蜜瓜,好像是美濃瓜,原告投資了100萬元,由原告出錢,然後被告去耕作,另外10萬是原告請被告去噴荔枝生長素的藥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投資金額用於種植美濃瓜而開立云云。惟證人黃佐與到庭證述:「(被告開這一張1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第一次種小黃瓜沒有成功,後來他說如果我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就大家合夥去租一塊台糖的地給被告種絲瓜,意思是說第一次被告已經投資失敗沒錢了,如果要還這個以前的本錢那麼被告再種絲瓜賺錢賠我們,所以開這個支票」、「(所以這一張支票110萬是賠償的款項,是不是?)對」、「(原告請被告去噴給被告錢是合理,為什麼被告還要再給原告10萬元?)因為原告認為被告噴荔枝他說一定成功,所以一定要跟他要這個錢,他說等我絲瓜種有錢一定會賠你,他們之間講的是這樣」、「(被告說這110萬元是要擔保種植美濃瓜相關的費用?)賠償啦」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已證述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要賠償原告投資美濃瓜損失及噴灑荔枝樹農藥無效果的損失,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6頁)。復參以系爭合股合約所載,兩造係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該合約,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2日,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股合約之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若系爭支票是為了供擔保系爭合股合約之投資款項,理應於簽訂系爭合股合約時即已開立該支票,豈會相距近2年才開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找6、7個人來逼迫我還錢,要求我開立系爭支票還錢予原告云云,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教唆討債集團強入民宅恐嚇,致被告全家生活在恐懼之中不得安寧、身心靈受到創傷,且生命受到威脅感到害怕,始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案卷第131頁)。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查明被告是否曾於113年間,前往該分局所轄大屯派出所報案遭到他人恐嚇勒索、侵入民宅之相關案件?經虎尾分局以113年10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796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有位民眾自稱是李裕田(即被告)的兒子與親友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到所報稱要提告侵入住宅、恐嚇案件,李民稱於日前許有幾人站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1-36號住家門口附近要找父親李裕田討債,在告知李裕田未在家後,渠等即離去,未有強行闖入屋內動作,警方有詢問民眾李OO若相對人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才有恐嚇構成要件,經民眾李OO看過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並未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李裕田的兒子與眾親友表示待日後蒐集完整證據後再進行後續報案手續」,是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恐嚇及暴力討債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亦難認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投資種植美濃瓜之損失及返還噴灑農藥之價金一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原告既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2年7月30日 110萬元 A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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