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UEV-113-虎簡-171-2024101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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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素貞 住雲林縣○○鎮○○00○0號 被 告 周茂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原告住處前,手持藤條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左手臂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9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打原告2下是在提醒原告,看她是否會 清醒,不然她常常欺負殘障的小孩,還恐嚇被告太太;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90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手持藤條毆打頭部及左手臂數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3頁;本案卷第47頁、第55至57頁),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聽信其女兒遭原告欺負,未經查證或報警處理,即私下找原告理論,並於原告否認時,即故意手持藤條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肘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具有較高之惡性,惟念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毛巾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在漂染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經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結果,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身體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0元 (計算式:醫療費3,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69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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