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UEV-113-虎簡-173-202412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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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溫馥華 被 告 張顏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64,059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9頁)。復於113年8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1頁)。又於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53頁)。原告上開原訴與變更之訴均是因於112年7月4日與被告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勝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0,120元、就醫看診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1,000元、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就醫交通費用8,200元、1月看護費用36,000元、長期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36,000元、身體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另乙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4,059元,並經訴外人劉勝㨗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365,3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65,3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有駕駛甲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 惟當時碰撞力道輕微,雙方車輛僅保險桿受損,應無造成原告受傷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7月4日車禍發生當日並未有就醫之紀錄,遲至同年月6日才有就醫紀錄,難認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不同意給付。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左膝挫傷是本件車禍所造成,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賠償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7、8、19至28、30至33、36至39、醫療費用㈡編號5、6部分費用共6,030元,其餘部分並非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情,原告請求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減輕為1萬元為合理;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所得扣繳憑單或任何薪資減損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所從事零工每日薪資1,000元之證明,應該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113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7,470元,換算為每日916元計算,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1年之內均無法工作;就醫交通費8,2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長期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36,0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要使用此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告不同意給付;至於乙車之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後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 ○○鄉○○村○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156號縣道○○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勝㨗所有乙車,致乙車受損,且訴外人劉勝㨗已將乙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案卷第35頁、第113至114頁、第1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16頁、第379至3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一情,已據其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仁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0頁、第39頁;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69頁),並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被告對於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案卷第392頁),且依原告所述:車子被撞時,身體有往上,膝蓋有撞到方向盤下方,車禍當時因很緊張,只看車子哪裡被撞,沒有看膝蓋受傷,當天晚上則膝蓋疼痛,隔天就去福恩診所就診打針等語(見本案卷第254頁),核與其提出之112年7月5日福恩診所醫療費收據之門診登錄記載「LT KNEE J Pain」(即左膝關節痛,見附民卷第41頁)一情相符,而原告雖於車禍當下並未表示身體有受傷,然其於當日晚上即感到左膝不適,並於翌日(5日)前往福恩診所就診治療,再於隔日(6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確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其左膝挫傷並非明顯之外傷,未於車禍當下立即發現,尚非不可能,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而從後方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乙車車身受損,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乙車之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車車主劉勝㨗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先後前往福恩 診所、臺大雲林分院、賴政友診所、仁惠中醫診所、仁德診所、嘉義榮總、正道藥局等處就診及打針治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0,120元一情(詳見附表所示),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及藥局之費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8頁、第41至75頁、第79至81頁;本案卷第53至67頁、第73至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77至181頁、第187至229頁)。惟被告僅同意賠償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7、8、19至28、30至33、36至39、醫療費用㈡編號5、6部分等費用共6,030元(見本案卷第311至31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030元,應屬有據。又查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1、2、6、11至14、17至18所示部分費用也是治療左膝關節痛或左膝挫傷之醫療費用,有各該醫療收據之記載及賴政友診所與仁惠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5至359頁、第369頁),並對照上開就診日期,如附表醫療費用㈡編號1至4部分,應也是注射左膝挫傷之費用。至於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3至5、9至10、15至16、29、34至35及醫療費用㈡編號7至11部分,難認與左膝挫傷之治療有關或是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重複費用,有各該醫療費用收據、賴政友診所之病歷資料及正道藥局之民事答復狀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9至40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1、2、6至8、11至14、17至28、30至33、36至39及醫療費用㈡編號1至6部分之醫療費用共7,96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1 2萬元,及需就醫看診治療致有41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41,000元等情,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⑴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及嘉義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原告所受左膝挫傷,宜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於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近53歲,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惟其未能提出工作所得之薪資證明,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12年期間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受有長達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則乏證據可佐,並非可採。⑵另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必要,致不能工作共41日之情,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個月內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已如上述,此1個月期間自不得再因其就醫之需要而得重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復參酌於本件車禍1個月後之期間,僅如附表醫療費用㈠編號6、8、28至33、36至39等部分共10日,始與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就醫有關,且每次就醫並不需要整日,以半日就醫時間為已足,則原告請求10個半日共5日因就醫之必要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每日就醫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主張應以每日所得916元計算,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案卷第39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因就醫致不能工作之損失4,58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⑶依上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980元,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8,200元,且1 個月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36,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嘉義榮總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45頁),復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256頁、第39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長期營養補品及復健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購買長期營養補品及支出復 健費用共計36,000元一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宜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先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其警詢筆錄)、平日需照顧其小兒麻痺之配偶,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4,059元 (含零件費用7,660元、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5,688元),已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之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27至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乙車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乙車是106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迄至112年7月4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據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66元【計算式:7,660×(1-9/10)=76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5,68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65元(計算式:766+711+5,688=7,165),則原告請求乙車之修復費用7,165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0,980元、就醫交通費8,20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乙車修復費用7,165元,共計150,305元(計算式:7,960+30,980+8,200+36,000+60,000+7,165=150,305),於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該狀上之被告簽名收受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30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乙 車之修復費用部分,應徵收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3條第1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㈠ 編號 就診地點 日期 科別 掛號費用 (新台幣) 本院卷頁數 備 註 1 福恩診所 112年7月5日 01 150元 第203頁 左膝關節痛 2 同上 112年7月14日 01 150元 第179頁下右 同上 3 同上 112年7月17日 01 150元 第179頁下左 感冒 4 同上 112年7月31日 01 150元 第197頁上 睡眠障礙 5 同上 112年10月3日 無 250元 第201頁 不詳 6 同上 112年10月6日 01 150元 第199頁上 左膝關節痛 福恩診所合計 1,000元 7 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7月6日 骨科部 350元 第177、187頁 8 同上 112年11月28日 骨科部 250元 第175、195頁 單純開立診斷書 9 同上 113年8月15日 空白 20元 第53頁 證明書費 10 同上 空白 100元 第53頁 證明書費 臺大雲林分院合計 720元 11 賴政友診所 112年7月7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上左 左側膝部關節痛 12 同上 112年7月8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上右 同上 13 同上 112年7月10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中右 同上 14 同上 112年7月13日 無 150元 第179頁中左 同上 15 同上 112年9月28日 內科 150元 第197頁下 纖維母細胞性疾患 16 同上 112年10月7日 內科 150元 第199頁下 同上 賴政友診所合計 900元 17 仁惠中醫診所 112年7月12日 無 150元 第189頁上 左側膝部挫傷 18 同上 112年7月13日 無 150元 第189頁下 同上 仁惠中醫診所合計 300元 19 仁德診所 112年7月19日 無 150元 第193頁上左 20 同上 無 250元 第181頁 藥品及注射費 21 同上 112年7月21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22 同上 112年7月22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23 同上 無 150元 第193頁上右 24 仁德診所 112年7月24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藥品及注射費 25 同上 112年7月25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26 同上 112年7月30日 無 250元 第181頁 仁德診所合計 1,800元 27 嘉義榮總 112年8月2日 骨科部 380元 第205頁 28 同上 112年8月17日 骨科部 380元 第207頁 29 同上 空白 150元 第209頁 證明書費 30 同上 112年9月7日 骨科部 440元 第211頁 31 同上 112年10月5日 骨科部 350元 第213頁 32 同上 112年11月9日 骨科部 400元 第215頁 33 同上 骨科部 80元 第217頁 34 同上 空白 200元 第219頁 證明書費 35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空白 150元 第221頁 證明書費 36 同上 骨科部 350元 第223頁 37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骨科部 360元 第225頁 38 同上 113年3月22日 骨科部 340元 第227頁 39 同上 113年8月15日 空白 150元 第229頁 證明書費 嘉義榮總合計 3,730元 以上合計 8,450元 醫療費用㈡ 編號 日期 就診地點 自費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2年7月8日 賴政友診所 藥物注射 100元 2 112年7月10日 賴政友診所 藥物注射 100元 3 112年7月13日 賴政友診所 藥物注射 100元 4 112年7月14日 福恩診所 藥品、藥物注射 280元 5 112年7月19日 仁德診所 藥物注射 200元 6 112年7月22日 仁德診所 藥物注射 200元 7 112年7月24日 正道藥局 掛號 150元 第191頁 8 藥品、藥物注射 150元 9 112年7月30日 正道藥局 掛號 150元 第193頁 10 藥品、藥物注射 220元 11 112年7月31日 福恩診所 藥費 20元 合計 1,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