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UEV-113-虎簡-189-2024100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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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佳昕 被 告 饒采萱(原名饒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能力,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為貸款之需求,即輕認他人會使用其帳戶加強其信用缺失,而過失輕率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臉書上自稱「楊博文」之訴外人楊柏翎,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訴外人楊柏翎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年初起,以LINE暱稱「黃于翔」之人,向原告誆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希望可以幫忙衝業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日21時50分許、53分許、22時0分許、0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111年度偵字第9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楊柏翎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牽涉個人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或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已27歲餘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僅於臉書上看見可協助貸款之訊息,未經過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任意寄交予未曾見面且毫不認識之陌生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雖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僅係以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附予敘明。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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