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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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