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UEV-113-虎簡-192-2024100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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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墜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廖雪秀 廖雪雲 廖雪妙 廖國智 廖凰君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廖溪川於民國72年11月14日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廖溪川已於80年4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共同繼承。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應於88年11月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即於93年11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上,顯將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廖溪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美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第55至7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5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廖溪川及陳美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87至89頁),而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自該日起算最長之消滅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晚應於88年11月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3年11月10日消滅,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所有人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明細 李墜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72年。 ⒉字號:雲西螺字第002837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14日。 ⒋權利人:廖溪川。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1月09日至民國73年11月09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73年11月0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墜。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李墜。 ⒕共同擔保地號:西螺段1027-13、1027-19。 ⒖共同擔保建號:西螺段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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