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UEV-113-虎簡-193-20241030-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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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鍾馨妤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40分許,佯裝7-11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賣貨便網路賣場認證有問題,須以網路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6月27日13時3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50,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由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13年6月27日13時41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從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387號之虎尾圓環郵局,從提款機提領6萬元;又於同日13時51分至52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號新光商業銀行,從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將上開贓款放置在「順風順水」指定之地點,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