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UEV-113-虎簡-196-2024100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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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許苗朱 被 告 鄭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71頁),並經本院將該調解程序筆錄送達於被告。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聲明求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已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國雄與訴外人許春麗 (為許國雄妹妹)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就訴外人許國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登記當時訴外人許國雄與許春麗間並未有任何金錢或票據之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嗣訴外人許春麗已於94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訴外人許國雄亦已死亡,由原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已妨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及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58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6頁、第49頁、第55頁、第6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62號、第582號、第110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成立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 ⒉字號:螺資地字第006550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10月13日。 ⒋權利人:許春麗。 ⒌債權額比例:38分之6。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8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01日至98年10月01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國雄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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