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