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HUEV-113-虎簡-203-20250203-3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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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 之上訴所準用。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 人雖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 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 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逾其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