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UEV-113-虎簡-203-20250219-4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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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 ,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2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仍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