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UEV-113-虎簡-206-20241113-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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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楊欣妤 曾毅孟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曾毅鴻即曾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毅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詹庭禎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表示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9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陳佳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曾慶勝尚留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7頁)。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於113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代位人曾毅鴻為被告及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曾毅鴻當庭表示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0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告曾毅鴻之被繼承人曾慶勝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毅鴻、楊欣妤、曾毅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曾慶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其等與被代位人曾毅鴻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毅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曾慶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第139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曾慶勝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曾慶勝於112年度之財產、被告曾毅鴻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03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3904號書函及檢附曾慶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8頁、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曾毅鴻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曾慶勝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7頁),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毅鴻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全部(1/1),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尚屬公平合理,且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78㎡ 300分之16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25㎡ 1500分之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8㎡ 1500分之114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7.10㎡ 3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1.20㎡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 67.74㎡ 6分之1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毅鴻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欣妤 3分之1 3分之1 3 曾毅孟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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