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UEV-113-虎簡-211-20241023-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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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包馨琇 被 告 顏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訟狀紙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提出購車要求並表 示由其負責繳納購車貸款,遂於108年11月18日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2015出廠、廠牌「現代」、型式「Elantra」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47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期(月)應還款9,645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嗣遠東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和潤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致原告代為墊付車貸分期款5期共48,225元(計算式:9,645×5=48,225),並經和潤公司持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致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汽車貸款399,075元,原告合計共代被告墊付447,300元。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依法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之帳戶交易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紀錄、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95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25日橋院嬌110司執梅字第596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為憑(見本案卷13至17頁、第4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證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和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即由原告承受之,是原告對被告於其清償之447,300元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3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頁),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47,3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減縮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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