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UEV-113-虎簡-220-20241122-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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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泰安 被 告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程彥儒所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與實際交付之金額不符,實際借貸及交付金額應為50萬元,且實際借款人及拿錢之人皆為訴外人程彥儒,原告只是擔任保證人,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程彥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權),被告於同日交付75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程彥儒,原告與訴外人程彥儒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予被告,是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債權所簽發。又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借款75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程彥儒,且系爭本票及原告所簽發之借據亦明確記載借貸金額為75萬元,當時原告也在場陪同,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有效成立,尚未因清償等事由而消滅,亦無其他權利排除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並非被偽造,自可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被告提出借據及現金收據為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則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現金收據各1紙交予被告收執,惟主張被告當日僅交付50萬元與原告及訴外人程彥儒。然被告一再主張當日確已交付75萬元現金予原告及訴外人程彥儒收受,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現金收據已記載:「茲本人程彥儒、林泰安向___先生小姐資金週轉,金額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當場清點金額與借款金額無誤,確實收訖並簽發本票乙張作為擔保」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上以確認,可認被告已就交付借款金錢75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僅有收到50萬元借款並非75萬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上開反對主張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清償、提存、扺銷、混同、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情,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民國113年3月14日 750,000元 (空白) 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