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UEV-113-虎簡-222-2024120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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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惠勤 被 告 洪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4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卷宗《下稱嘉義地院卷》第9頁、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當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益祥為夫妻關係(於95年6 月間結婚),被告於113年1月底,利用聚餐機會接近黃益祥並要求黃益祥接送,雙方加入LINE及FACEBOOK好友後,被告向黃益祥表白喜歡及想要交往,經黃益祥告知已有家庭且年紀已大,被告仍表示不介意,堅持要繼續交往,嗣於113年2、3月間,黃益祥在被告住家留宿多次,並與被告有性交之行為,於同年2月間一同出遊賞花,於同年3月14日至17日則前往臺東旅遊並共度良宵,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知情後,被告仍要求成全並想要至原告住家幫忙打掃、照顧小孩。嗣黃益祥於113年4月16日起仍居住被告住家6日,被告則以一哭二鬧三上吊、要自殺等手法,要求黃益祥不准分手,黃益祥因受不了被告以死相逼,請求分開各自冷靜。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利用傳訊手機震動叫醒原告,以被告名字LINE來訊息,自稱是被告表哥來討公道,除了詛咒得性病,還謾罵瘋婆子、神經病,致原告夜晚被騷擾,內心恐慌無法入眠。被告又於同年5月3日要求見面,雙方約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7-11便利商店詳談,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即衝出門,表示要給大貨車撞死,黃益祥則即時抓住拉回被告,被告此舉殉情意圖,致原告當下嚇得不知所措。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之損害,需至身心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音檔文字節文、 環島之旅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及黃益祥之FACEBOOK截圖、黃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瑜婕之LINE對話紀錄、黃益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錄音檔USB等為憑(見嘉義地院卷第15至45頁、本案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並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該USB錄音檔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結婚,於同年7月間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未離婚,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黃益祥已經結婚,卻仍與黃益祥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結婚迄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10餘年,並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明知黃益祥已有相當年紀並已結婚,卻仍與其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嗣於原告發現後,卻仍不願放手離開黃益祥,甚至以要自殺相要脅,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兼盲人協會志工、每月所得低於1萬元,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育有子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在稅捐機關之111年及112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有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嘉義地院卷第89頁),依法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64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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