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UEV-113-虎簡-225-20250221-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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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石臻廷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 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 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 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 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