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UEV-113-虎簡-232-20241223-2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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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福 被 告 張永農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遭太陽光照射眼睛致視線不清,不慎撞壞原告放置在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傢俱(為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擋風鏡、2輪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之拖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285,050元、系爭機車擋風鏡換新1,200元及系爭拖車拖柄修復2,000元共損害288,250元,及如附表三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共13,304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受損傢俱出售獲得價金21,300元,上開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經所有人曾張力轉讓予原告行使,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80,254元(計算式:288,250-21,300+13,304=280,254),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280,2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將物品置放路邊且未設警告標示,致使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波及原告之物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任。又依警方現場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受損之傢俱皆為回收之報廢品,已無任何之價值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其價格,並不值得採信,被告亦不同意,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只蓋有原告及訴外人之印章,並未蓋有任何商號之印章,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各損壞傢俱是否同一,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是否為真實,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壞及其損失金額。另關於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機車擋風鏡及系爭拖車拖柄之修復費用共3,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在路旁之中古傢俱(為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系爭機車、系爭拖車,並造成該等傢俱、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等受損,及訴外人曾張力已將其所有受損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行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訴外人曾張力出具之轉讓權利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5頁、第1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9至82頁)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承因受到太陽光照射眼睛致眼睛不舒服,就稍往右側行駛,就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指訴外人沈佑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見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有過失,而原告雖將傢俱及系爭機車、系爭拖車放置在路旁,但是位在道路邊線(白實線)之外側,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系爭拖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曾張力已將本件受損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就該等傢俱之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傢俱,致受有損害285,0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9至10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張力所自行書寫及蓋章,尚難認可採。而依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進之方向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49至59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撞到之物品應有系爭拖車、A正皮3人凸椅、B正皮3人凸椅、黑色四足餐椅、靠背鐵足金色胡蘆椅、四方銀色靠背椅、方型鐵足高餐桌、五輪美髮椅(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之桌椅、㈡編號2至3之椅子)、系爭機車等物品,也難認撞到之傢俱數量有如附表一所示如此之多,尤其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之椅子並無新受損之痕跡、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正皮2人凸椅已滿是藤蔓覆蓋、附表一之㈢編號6之紅色四方神桌則是位在高處,均難認有遭系爭小客車所撞到。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撞毀之傢俱,依現場照片觀之,無秩序地堆置在車禍現場路邊,毫無遮蓋,遭風吹日曬雨淋,並已甚為老舊、布滿灰塵,顯難認有估價單所載之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該等傢俱受損達285,050元一情,難認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堆置在車禍現場路邊之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確有遭到被告駕車不慎所撞壞,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依現況並無法證明其傢俱損害之數量及其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及該等傢俱均已老舊、市價不高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所撞毀傢俱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其所有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 ,經更換系爭機車之擋風鏡而支出1,200元,及修復系爭拖車之拖把而支出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之水出具之拖車修理證明、金五福五金店出具之估價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7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1月16日參加調解、113年9 月25日到本院調解、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4日到本院開庭,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損失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參加調解或到法院開庭並不需花費一整日之時間,原告也未提出其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達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而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於期日到場調解或陳述,乃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成本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令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拍攝受損傢俱等物品之相片花費2日 不能工作而損失4,000元(以1日2,000元計),並沖洗相片裝入相冊,而支出沖洗相片之費用1,104元、相冊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出沖洗相片及購買相冊之費用證明,且拍攝受損物品相片並不需於工作日為之,也不需花費到2日之時間,又原告上開支出沖洗相片及相冊之費用乃是為了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撞毀傢俱之損失10,000元、系 爭機車之擋風鏡費用1,200元及系爭拖車之拖把修復費用2,000元,共計1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0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撞損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㈠估價單:號碼3961 1 靠背鐵足金色胡蘆椅 5張 900元 4,500元 2 四方銀色靠背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3 方型鐵足高餐桌 7張 2,000元 14,000元 4 黑色四足餐椅 8張 1,200元 9,600元 5 五輪美髮椅 3張 8,500元 25,500元 6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7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8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9 木靠背式圓弧椅 2張 1,200元 2,400元 10 木質高背躺椅 1張 1,800元 合計 73,400元 ㈡估價單:號碼3962 1 正皮2人凸椅 1組 30,000元 2 A正皮3人凸椅 1組 68,000元 3 B正皮3人凸椅 1組 78,000元 4 方型生意椅(膠) 1張 15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合計 177,350元 ㈢估價單:號碼3963 1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2 4尺合式四方木桌 1張 2,200元 3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4 大型可方可圓合桌 1張 2,70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000元 6 紅色四方神桌 1張 18,000元 7 方型合桌 1張 3,000元 8 木五斗櫃 1台 2,900元 9 3尺白鐵方型置物架 1台 1,800元 合計 34,3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已出售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價 金 額 上開估價單編號 1 方型鐵足高餐桌 1張 2,000元 ㈠之3 2 黑色四足餐椅 4張 1,200元 4,800元 ㈠之4 3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㈠之6 4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㈠之7 5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㈠之8 6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㈡之5 7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㈢之1 8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㈢之3 合計 21,300元 附表三:附帶請款 編號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 額 1 112年11月16日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2 113年9月25日法院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3 113年10月18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4 113年12月4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5 洗相片(113年10月18日提出) 74張 8元 592元 6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7 洗相片(113年12月4日提出) 64張 8元 512元 8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9 拍照(不能工作之損失) 2天 2,000元 4,000元 合計 13,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