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UEV-113-虎簡-241-20241129-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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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Tiger」(下稱「Tiger」)及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單一人頭帳戶每提領一次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起,假冒為原告侄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急需工程款、處理法拍,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先於112年6月8日15時4分許,轉帳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17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被告依「Tiger」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先於112年6月8日16時3分許、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螺福來店,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再於同日16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埔心郵局,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郵局帳戶內6萬元、4萬元、5萬元;又於翌日(9日)0時1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從提款機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郵局帳戶內2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Tiger」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