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UEV-113-虎簡-244-202412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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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 梅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杏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則轉交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芳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時34分許、35分許、4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11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託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嗣被告林翠鳳、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杏梅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4日轉帳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於同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於同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宋奇恩給付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給付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宋奇恩自112年3月3日起、被告林翠鳳及吳政展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吳杏梅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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