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UEV-113-虎簡-252-20250122-1

字號

虎簡

法院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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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廖月純 訴訟代理人 廖永盛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肇事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聖德汽車商行評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150元(含零件費用83,850元、工資費用63,300元),惟被告事後拒不出面,手機門號亦停用,致原告無法聯繫,經原告向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德汽車商行估價單、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65至96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我駕駛BMN-8263號自小客車由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螺鎮吳厝里25-2號時因有高血壓問題,身體有點不適且有恍神,就往右偏不慎擦撞到西螺鎮吳厝里25-2號旁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邊並無違規之情形,即無肇事因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另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有違規定),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甲○○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共147,150元(含零件費用83,850元、工資費用63,3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100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3年6月25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385元【計算式:83,850×(1-9/10)=8,38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3,3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685元(計算式:8,385+63,300=71,685)。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1,6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勝訴部分未逾10萬元,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5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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